-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時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335號星聚點KTV包廂。
- (三)行為:朝人身體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現場查獲照片。
- (四)扣案辣椒水1瓶。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 四、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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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敏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4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敏鈦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辣椒水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335號星聚點KTV包廂。
(三)行為:朝人身體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
(四)扣案辣椒水1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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