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9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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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鍾丞宣


被移送人 陳漢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1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丞宣、陳漢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漢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漢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BB玩具槍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證 據

壹、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64巷內公園。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指述。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鍾丞宣、陳漢詮於公園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鍾丞宣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漢詮、被移送人陳漢詮亦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鍾丞宣之情節,及被移送人鍾丞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陳漢詮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漢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漢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64巷內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陳漢詮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漢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1把、開山刀照片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64巷內公園,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陳漢詮於凌晨持開山刀揮動,即有因濫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益徵被移送人陳漢詮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陳漢詮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漢詮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漢詮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被移送人陳漢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玩具槍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漢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3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64巷內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陳漢詮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BB玩具槍1支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漢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玩具槍照片在卷可佐。

而扣案BB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扣案BB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扣案BB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本件查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64巷內公園,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倘被移送人陳漢詮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BB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陳漢詮持有扣案BB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陳漢詮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漢詮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BB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陳漢詮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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