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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信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2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關係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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