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2,板秩聲,25,202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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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徐基晋


吳林千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樹秩字第1124363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徐基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入吳林千裕賭資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基晋、吳林千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電線桿旁民宅內,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分別150萬元、30萬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2人於112年11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電線桿旁民宅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參與賭博財物,惟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其在現場被查扣之現金並非賭資,異議人徐基晋之150萬元係異議人徐基晋之友人林振益表示要外出遊玩幾天,故將工程款150萬元交付予異議人徐基晋代為保管,而異議人吳林千裕之30萬元係欲交付綽號姊姊之曾姓女子合會款項29萬元及生活支用現金1萬元。

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參與賭博,與事實不符,且直接以搜索異議人包包內物品方式,認定為賭資,並裁處沒收,實嫌率斷,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以維異議人權利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參與賭博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漲片4張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否認有參與賭博之情形,惟證人即賭場經營人彭暉恩於警詢時證稱:在場46名賭客都有參與賭博等語;

另證人即賭場負責清注之盧志明於警詢時亦證稱:前開賭場沒有上鎖,係由把風的人看管進出,但亦非不特定之人可任意進出,要有認識的才能進入賭場賭博財物等語,有證人彭暉恩及盧志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前開賭場尚有劉光晏負責賭客接送,並由張法永、林家漢負責把風,此據證人劉光晏、張法永、林家漢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足認該賭場分工精細,並非由賭客自行聚集而成之臨時娛樂場所,是異議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乙情,核堪認定。

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各9,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惟查,異議人徐基晋為警方查扣之現金150萬元及異議人吳林千裕為警方查扣之現金30萬元,業經異議人否認為賭資,並提出林振益名片、LINE暱稱「曾憓」之頭像截圖及互助會單附卷為證。

原處分意旨認現場查得現金150萬元、30萬元為賭資,無非係以異議人在場參與賭博以及前開款項為異議人自行攜帶前往等節為主要論據。

然異議人縱然有在場參與賭博,亦不當然代表其攜帶前往之款項即為賭資,原處分意旨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其逕認異議人徐基晋所攜帶現金150萬元、異議人吳林千裕所攜帶現金30萬元為賭資一節,尚嫌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意旨沒入異議人徐基晋之現金150萬元及異議人吳林千裕之現金30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賭資,原處分意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所為沒入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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