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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阮碧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樹秩字第1124367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皇金閣),以2,3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案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察,循線於112年12月16日18時查獲,認受處分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07分在皇金閣養生館接受客人指定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客人(警察喬裝)在按摩服務過程即以在我耳邊輕聲要求半套色情交易,但隨即出示身份並說我從事色情交易將我逮捕,受處分人甲○○實不明白,甲○○本無犯意,警方並無持搜索票及以釣魚式辦案之片面指控,即率然認定受處分人甲○○有與客人色情交易實屬謬誤,我與客人並無主動提到有半套色情服務,但客人以誘導式的言語讓我與之對話,自當不因以此來定罪,是否合乎程序?再者,所述之事實,我是一位外配,對於中文溝通本就程度不好,更不識中文字,警方以誘捕方式辦案,何以較可信?而阮碧玉之陳述為何不可信之理由?亦均未見原處分書有詳細論述,原處分書即率然認定甲○○之證述不可採,此認定實屬輕率,當時放棄聲明異議一事為警方誘導並非我原意,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
此參諸本法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進房後我就請他先去洗澡,洗完澡後隨後先請他趴在床上,我幫他做指壓及油壓,約30分鐘後我叫他轉身,轉身後我就幫他的生殖器那邊按摩,然後我問他需不需要做半套服務,後來他問我說半套需不需要加錢,我說不用加錢,後來我有幫他撫摸生殖器要幫半套服務,做到一半他的生殖器也硬了,他就說他要起來了,他就出去吃檳榔,後來他就說要吃檳榔要等他朋友來,後來我想出去,他就不讓我出去了,他就不讓我出去了,他就表明身分是警察」;
警問:「半套是何意思?」答:「半套是用手將精液打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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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問:「你於按摩服務喬裝客人之員警約30分鐘後隨即撫摸喬裝客人之員警生殖器並向喬裝客人之員警向你詢問小姐半套不用錢喔,你隨即回答1,300含半套如需全套需加1,000元,以上話你做何解釋?」答:「我跟他說半套不需要加錢,因為我要拉客人所以我有提供這服務,我後面有跟他說全套要加價1,000元。」
,依前開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原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絛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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