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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捷
黃柏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23894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楊捷、黃柏維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捷、黃柏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0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聚集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其賭資1,000元及325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等未參與賭博,伊等被查扣之現金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捷、黃柏維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其等在場且有現金在身一事,遽爾推認其等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是本件不能證明楊捷、黃柏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而其等被查扣之現金1,000元、325元,亦無法證明係違反同法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違反同法第84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現金1,000元、325元,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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