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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其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8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其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4月28日9時56分,將其飼養之臘腸狗以牽繩拴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燈桿,適關係人黃立揚行經上開地點時,遭犬隻衝出吠叫而受到驚嚇。
因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復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指以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
縱容,則指消極對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任由動物嚇人而言。
三、移送機關以報案人廖健程指述遭犬隻衝出吠叫而受到驚嚇,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移送本院審理。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辯稱:伊係為至商店購買物品,故使用牽繩將犬隻拴於路燈桿,限制犬隻活動範圍僅有60公分,伊聽到狗叫聲後,馬上出來制止且將狗抱回家,有人靠近狗約一公尺處狗會吠叫,乃狗之本能等語,然參以卷附之照片、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所示,犬隻之活動範圍於電線桿周圍,且活動範圍受限於牽繩之長度,又犬隻見有陌生人靠近時,提高警惕性,以示警方式吠叫提醒飼主,乃一般犬隻之天性使然,自不能將犬隻所有吠叫之情均視同嚇人之舉,且被移送人亦有將犬隻以牽繩繫好,犬隻之活動範圍約電線桿周圍直徑60公分左右,被移送人於犬隻對關係人黃立揚吠叫後,亦旋即制止,尚難以此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甚明。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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