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
-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內含氣瓶)。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5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內含氣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內含氣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而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外觀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卷附照片即明,併參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空氣槍,內含氣瓶),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供承非其所有,且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玩具槍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