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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田金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76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金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4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球棒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球棒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球棒一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田金狐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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