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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趙士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0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士台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貴賓犬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
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略以:這隻狗很小隻,我平時都是抱著,當天是準備出門我正在綁鞋帶,狗直接衝出門,我來不及制止等語,核與證人張隆勛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復觀諸監視器光碟影像,被移送人飼養犬隻確有衝入電梯、社區公共空間驚嚇他人情事,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考。
足認被移送人就其飼養之犬隻未為防護措施,且未能防免動物滋擾、驚嚇他人無疑,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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