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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恩
被移送人 顏鼎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45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顏鼎祐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因與關係人徐立鴻間有糾紛並遭提告,故於前開時、地前往關係人住處,被移送人顏鼎祐按壓門鈴35次、被移送人蔡承恩則按壓門鈴28次並拍打、搖晃關係人住家大門,藉端滋擾住戶。
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置。
嗣經依法通知被移送人等,惟被移送人等皆未到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證書。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雖本件被移送人等未到案說明;
然查,觀以調查筆錄之內容,關係人徐立鴻陳稱略以:「於113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遭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附近住戶即被移送人顏鼎祐、蔡承恩長時間按壓我家大門電鈴持續6分鐘、並拍打我家大門及搖晃我家大門門把,目前計算蔡承恩按壓大門電鈴總計28次、拍打大門及搖晃門把各1次,持續時間約6分鐘;
顏鼎祐按壓大門電鈴35次,持續時間約2分鐘。」
等語,復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等確實有按壓門鈴及拍打大門等行為。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關係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核被移送人等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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