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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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芯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2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芯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爭吵、大聲喧嘩之行為,並以按電鈴、敲門之方式滋擾住戶等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雪青報案紀錄表及報案訪談紀錄表。

㈢、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撥打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前夫處理財物糾紛,故於前開時、地要求前夫出面處理云云,觀諸關係人王雪青報案訪談紀錄表所示,被移送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敲打1樓大門並按關係人王雪青之門鈴,要求伊開門讓被移送人上樓等語,復參卷內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先於113年5月27日0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門外馬路上大聲喧嘩、叫囂,經員警勸離後,又於113年5月27日1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門口處大聲吵鬧,經員警多次勸離均不願離去,惟被移送人若與他人有財物糾紛,理應可報警依法處理,而非於三更半夜至他人住處大聲喧嘩、吵鬧,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擾及關係人王雪青住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依前開說明,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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