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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基
蔡立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4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基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蔡立杰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瓦斯槍貳把、硬質橡膠彈陸拾貳顆、金屬BB彈壹佰零伍顆及瓦斯氣瓶陸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31日3時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平面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榮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硬質橡膠彈62顆、金屬BB彈105顆及瓦斯氣瓶6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並均無正當理由由涼亭處朝樹叢方向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㈢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4張、扣案瓦斯槍及空氣槍照片14張。
㈤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2把、硬質橡膠彈62顆、金屬BB彈105顆及瓦斯氣瓶6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查扣之瓦斯槍、空氣槍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瓦斯槍及空氣槍照片在卷可參,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佐以被移送人李榮基、蔡立杰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鳴槍射擊,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顯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緩。
五、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2把、硬質橡膠彈62顆、金屬BB彈105顆及瓦斯氣瓶6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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