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㈢、行為:幫助陳雅雯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 ㈡、被移送人與陳雅雯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 ㈢、取票證明。
- ㈣、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
- 四、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係為被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1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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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285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森幫助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門票2張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幫助陳雅雯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卷而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與陳雅雯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㈢、取票證明。
㈣、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門票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陳雅雯已於警訊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足認陳雅雯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
是陳雅雯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洵堪認定,而被移送人幫助陳雅雯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行之幫助犯,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屬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幫助犯,及其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係為被移送人持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17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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