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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沈賢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6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賢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8日5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菜刀1把之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要用來把土刨鬆然後種花等語,惟扣案之菜刀1把具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刨土種花需要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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