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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莊武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5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武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6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對後埔派出所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至後埔派出所報案稱皮包遺失,於製作完筆錄後拒不簽名亦不願離開派出所,並以「很屌嘛」、「怕死了」、「都是你在講ㄟ」、「靠北喔」等言詞向員警咆哮,此有密錄器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附卷可稽,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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