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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宥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6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4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甩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㈣甩棍壹支扣案可佐。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以前曾持該甩棍釣蝦,便將該甩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不常騎機車,久了就忘記拿出來了云云,惟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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