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4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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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2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吳○彥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3年6月21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經人報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國民運動中心內,朝人發發射有殺傷力之防狼噴霧劑內辣椒水物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憑據。

惟查,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筆錄外,未有其他證人之筆錄可資參考;

另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見所指被移送人持辣椒水噴灑之影像,亦未錄得其臉孔,是依卷內證據均未能明確指認被移送人對他人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移送機關之舉證,均無法證明移送書所載之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確為被移送人吳○彥所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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