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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梁○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爪刀壹把扣案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梁○凱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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