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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6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鎮暴槍壹把、塑膠彈壹包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時20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㈢扣案摺疊刀1把、鎮暴槍1把、塑膠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扣案摺疊刀1把、鎮暴槍1把、塑膠彈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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