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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鋁箔包一個、強力膠一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30分。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漢生東路口。
(即車牌號碼000-00號運輸用公車上)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殘渣鋁箔包照片1張、強力膠罐照片1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鋁箔包1包、強力膠1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鋁箔包、強力膠照片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鋁箔包1個、強力膠1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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