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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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2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7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含強力膠殘渣袋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袋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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