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5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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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0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4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殘渣塑膠袋之照片壹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袋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被移送人所吸食之強力膠已遭棄置,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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