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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腕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9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腕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二條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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