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6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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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安偉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2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安偉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接獲報案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0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刀揮舞,經移送機關派員到場未發現上開事實;

嗣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後,始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攜帶物品具有殺傷力,再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監視器截圖及關係人藍梓升警詢筆錄等為據。

被移送人雖坦承上揭時、地監視器中拍攝身穿短袖上衣、長褲、布鞋之男子為渠本人,惟否認有持有刀械揮舞,手持之棒狀物只是借來的玩具,其前半部為手柄,後面部分則是斷掉的直尺,斷掉的直尺外面有用刀子的套子套住等語。

又證人藍梓升於警詢筆錄陳稱:渠於113年7月4日晚上10點08分左右,從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32巷底要往巷口走去,我走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時候,有看到三名年輕男子從該地址裡面走出來,其中一名男子講話比較大聲,手上持有疑似刀具之物品,當時他走路的樣子看起來十分囂張,手上持有疑似刀具之物品拿起來揮舞,我當時看到他手上的東西有刀柄,前半段疑似為刀刃,並有用紅色套子套住刀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惟觀諸監視器截圖除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所持棒狀物為何,自難僅憑關係人之片面陳述、監視器截圖,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關係人指述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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