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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宋旻亨
被移送人 曾○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6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曾○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巷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瓦斯槍照片1張。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持該瓦斯槍把玩,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曾○麟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曾○麟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曾○麟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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