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7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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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1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CO2鋼瓶壹瓶,及塑膠彈參顆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8日00時0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及塑膠彈3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書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及塑膠彈3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而扣案之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及塑膠彈3顆,雖經測試其動力模式係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復以此發射直徑約12.3mm之金屬彈丸,其測試結果顯示其每平方公分動能未超過12焦耳,未達穿入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20焦耳標準,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攔停後,經同意搜索後發現攜帶扣案之扣案之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及塑膠彈3顆等情,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鎮暴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扣案鎮暴槍照片即明,併參本件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街道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倘被移送人將其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鎮暴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CO2鋼瓶1瓶,及塑膠彈3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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