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移送人郭世傑部分:
- 一、被移送人郭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貳、被移送人陳柏瑋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柏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 四、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 參、被移送人黃品程部分:
- 一、被移送人黃品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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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郭世傑
被移送人 陳柏瑋
被移送人 黃品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4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陳柏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彈簧刀壹把、空氣槍壹把(含彈匣貳個ˉ)、鋼珠彈壹包、BB彈壹包均沒入。
黃品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郭世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陳柏瑋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柏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鋼珠彈1包、BB彈1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5張。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鋼珠彈1包、BB彈1包。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鋼珠彈1包、BB彈1包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係為防身用云云。
經查,扣案水果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鋼珠彈1包、BB彈1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參、被移送人黃品程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品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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