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8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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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青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宏青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5分許,向警局報案稱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有人生命受到威脅,經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始稱因精神不濟感覺有人在敲門,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意識恢復清醒後才發現應該是自己產生幻聽,並沒有生命受到威脅之情事等語,被移送人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妨害公務,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情紀錄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曾經警察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故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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