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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52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8日1時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朝關係人張文謙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朝賢、張文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辣椒水1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朝關係人張文謙噴灑辣椒水,致關係人張文謙眼睛不適,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發射辣椒水係因關係人張文謙徒手毆打我的臉部,係基於正當防衛,所以才向關係人張文謙發射辣椒水云云,惟並無證據可佐,復與關係人張文謙之陳述未符,自難採信,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動機、危害情形、違反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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