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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晉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3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查獲照片4張。
㈣扣案開山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開山刀2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開山刀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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