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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逸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4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影像擷圖。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開山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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