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19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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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喬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9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至22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男友即王彥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刀械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本案刀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攜帶刀械係為防身等語。

經查,本案刀械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情觀之本案刀械照片,應屬甚明,且被移送人持本案刀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並因而遭人報警到場處理,足認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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