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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6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光明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畫面。
㈢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乙個現場照片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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