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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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7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同年1月17日,透過Youtube影音平臺,並以其所使用之上開影音平臺註冊帳號「勾起你心中的惡」,分別發布所製作標題名為「SOS!小心有人準備作票?!」(下稱系爭影音A)、「投票箱夾層的內幕!!夾層選票的真相!!」(下稱系爭影音B)之兩則影音,內容指稱質疑選務疏失、懷疑及諷刺可能作票,呼籲監督選舉作業等之不實訊息,涉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於Youtube影音平臺利用上揭註冊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發布系爭影音A、B之行為,固有系爭爭影音A標題「投票箱夾層的內幕!!夾層選票的真相!!」、系爭影音B標題「投票箱夾層的內幕!!夾層選票的真相!!」之擷取畫面及監票影片光碟為證,惟觀以被移送人所蒐集之監票影片:「桃園市新屋區石牌里第0384投開票所」、「彰化市和美鎮第0418投開票所」、「雲林縣臺西鄉第0051投開票所」、「雲林縣斗六市第0469投開票所」、「南投縣南投市第0067投開票所」、「新北市三重區第0636投開票所」、「屏東縣第0146號投開票所」、「臺南市安平區第1075投開票所」、「桃園蘆竹市第0400投開票所」、「宜蘭縣冬山鄉340投開票所」之內容,乃屬其針對各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開票過程之瑕疵疑義所提出之個人意見與質疑,充其量在於評論公共事務,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之文字,而足使任何觀看者因其貼文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難認該文章內容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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