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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900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4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張、物品照片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過去已經有多次吸食此類物品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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