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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承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富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2分許、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31分許、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三)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謊報他人住家有賭博情事,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
三、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4款、68條第2款之規定後,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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