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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皓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9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摺疊刀各壹把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與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摺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照片13張。
㈣扣案開山刀、摺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偵辦被移送人涉嫌偽造文書案,於上開時地查獲被移送人車內有開山刀、摺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業據其自陳在卷,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持開山刀、摺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持前開具有殺傷力器械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開山刀、摺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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