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5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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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辰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34316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折疊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8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鐮刀1把,並持該折疊鐮加暴行於關係人李文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李文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鐮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此規範之保護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非完全相同。

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告訴時,均應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復未說明攜帶該折疊鐮刀有何正當性,並持之在上開公共場所攻擊關係人李文亮,難以認定具有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持上開折疊鐮刀攻擊關係人李文亮之行為,雖經被害人李文亮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及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其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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