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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麥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8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麥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方密錄器現場照片及影片。
㈢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承認確實有對員警為推擠之不當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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