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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傅宜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初至113年2月13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三)行為:於前開時間,假借欲協助販賣、出租被害人AD000-K113027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上房子之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調查筆錄。
(二)簡訊對話紀錄。
(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四) 跟蹤騷擾通報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詢問被移送人:「問:民眾AD000K113027表示於你於113年2月初至113年2月13日曾多次匿名撥打電話及傳簡訊到其手機,要求其與你簽訂委任合約及交付鑰匙,使其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你做何解釋?答:我是在113年2月4日工作上電話拜訪她,請她委任給我們銷售房屋及帶看,當下對方是同意的,並讓我到永慶房屋借取鑰匙,於是我到永慶房屋後該業務表示鑰匙在同事身上,而同事是在該房屋現場,所以我就前往該房屋現場5房屋現場的樓下門是開的我就直接上樓,並到房子内看房子,以上是因為屋主同意我才有上述行為,否則我怎麼知道鑰匙是在永慶房屋那裡,以至於進入到屋内,另外電話拜訪僅止於113年2月4日那天,之後就沒有再撥打電話給屋主,訊息的部分也是在年2月4日傳給她而已,至於2月13日本人並無傳訊息給屋主,而是屋主在晚上20時44分傳簡訊過來。」
、「問:民眾AD000K113027稱已在電話上明確拒絕委託你多次,你卻仍對其死纏爛打,不斷重複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你做何解釋?答:她是於113年2月13日20時44分傳簡訊給拒絕我,但我於113年2月4日後就沒聯絡過她了」等語,惟查,依卷內所附之簡訊內容所示,被移送人於113年2月13日20時56分,仍有傳簡訊給被害人。
另經詢問關係人AD000K113027:「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受行為人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進行干擾等,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一共發生幾次?或持讀多久?答:從113年2月13日(最近一次)就開始就一直收到傅君匿名的電話及簡訊騷擾,要求我與其簽定合約及交付鑰匙,同樣的公司我不想委託這麼多家,傅君還是持續用匿名電話、簡訊騷擾我,不擇手段想要拿到我的鑰匙,致使我不堪其擾,且我也不知道傅君一直跑去我委任的房屋内要做什麼,讓我感到害怕,其他帶看的房仲也有提醒我要換鑰匙怕傅君使周非法手段取得我的鑰匙,其他房仲還有提醒我不要把鑰匙交給傅君,傅君的怪異行為讓我不堪其擾。」
等語,復參以相關簡訊內容,被移送人確實有騷擾關係人之行為。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關係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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