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57,2023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恩



張銘哲


張藝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8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張銘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沒入。

張藝騰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蔡承恩、張銘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8日23時10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承恩、張銘哲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承恩、張銘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移送人蔡承恩自承有自普通重型機車826-KQF取出刀械 (西瓜刀)。

2、被移送人張銘哲自承有將刀械(藍波刀)帶至現場。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拿出上開刀械揮舞,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蔡承恩、張銘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承恩、張銘哲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蔡承恩、張銘哲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張藝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藝騰於民國113年1月8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證人沈芳薇與被害人宋修緯有感情糾紛,遂前往助陣,經民眾報案,執勤員警到場盤查時,查獲被移送人張藝騰所有之藍波刀1把;

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張藝騰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為其憑據。

惟查,警方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車廂發現藍波刀1把,然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機車車廂,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遭搜索,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