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鎮暴槍)壹把、彈匣壹組(含辣椒尾翼彈壹顆、尾翼彈伍顆、金屬彈壹彈、加重鎮暴彈壹顆)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4日0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把、彈夾1組(含辣椒尾翼彈1顆、尾翼彈5顆、金屬彈1彈、加重鎮暴彈1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扣押物品筆錄、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把、含彈夾1組,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