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7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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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簡○淯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3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簡○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1(永樂撞球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㈣、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係因好玩有趣云云,然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係以他人可直接目視的方式持有彈簧刀,且地點位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此舉顯會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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