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7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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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6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王○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玫瑰公園旁)。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可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周○恩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投擲鞭炮,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傷害,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核被送移人周○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復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周○恩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周○恩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王○崴於前揭時、地亦涉有違反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惟查,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王○崴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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