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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昱融
被移送人 潘宥升
被移送人 鄒岳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6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融、潘宥升及鄒岳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BB槍參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7日0時4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即BB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BB槍照片。
㈢扣案之BB槍3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即BB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BB槍3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曾昱融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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