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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35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經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駕駛座後方查獲鎮暴槍1支、彈簧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65條第3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為其憑據。
惟查,警方固於本件車輛內發現鎮暴槍1支、彈簧刀1把,然被移送人係自行駕車於道路上時經警方攔查後始查獲前開物品,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本件車輛內之行為,並無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是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單純放置於車內,若非臨檢、攔查,旁人亦難知悉車上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車上有鎮暴槍1支、彈簧刀1把,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扣案之鎮暴槍1支、彈簧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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