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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華龍
被移送人 楊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0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龍、楊立華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華龍與關係人吳婉真為同社區住戶關係,因社區車位產權問題素有糾紛,被移送人等先於113年2月9日將聲明車位主書之書信放置至關係人吳婉真之住家信箱,嗣於113年2月24日12時35分至關係人吳婉真住家,以按鈴、拍門、大聲叫囂及質問等行為滋擾關係人吳婉真一家,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及意旨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吳婉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
然依被移送人吳華龍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天我只是前往他們家請求對方協調給我一個車位,因為20多年前產權分配時,是他們將該車位劃分給我母親,依照全狀我家也擁有停車所有權。
但該車位卻因消防法規問題,遭吳婉真一家檢舉,致之前時常有相關單位來開罰,並塗銷車位,我後來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召開協調會之請求,但管理委員會表示他們無法做決定,當初是吳婉真和他們家人檢舉我的,所以我當日才去按電鈴詢問為何要檢舉我。
」等語,而被移送人楊立華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是陪同被移送人吳華龍去找吳婉真協商車位相關事宜,投遞之信件是關於車位產權之理由書,當日我只是按電鈴詢問,只去過吳婉真家一次。」
等語,復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等固有至關係人吳婉真家中按門鈴、拍門各一次之行為,然依據其等對話內容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是向關係人吳婉真家人商討車位相關事宜,縱有某一程度干擾而有可議之處,但其行為方式及強度尚非藉端滋擾,而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故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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