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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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35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鄭力維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係為防身云云,然扣案之折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地點為學校,而學校之目的為上學,被移送人自無攜刀到校之必要,攜刀至校園有相當大的機率會對他人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佐以清水高中以函文陳稱:校規已明文禁止攜帶刀械至校,折疊刀屬於校園違禁物品,學校有跟被移送人宣導過禁止攜帶校園違禁物品等語,另參酌被移送人過去在校園輔導時也自陳其知悉不應攜帶校園違禁物品到校,故本院認為認被移送人所辯非屬正當理由。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在校園內攜帶刀械)、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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