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13,板秩聲,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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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萬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7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健身星球房(下稱系爭健身房),自民國110年年初迄今,於每日7時至24時因摔啞鈴所產生之聲響,嚴重妨害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經鄰居多人提出檢舉,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5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行一字第3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臺灣高等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噪音問題之處理準則內容,釋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等語。

㈡系爭健身房係位在住商混合大樓,且本件投訴人亦曾請環保局到場測量噪音,證實並未超過規定標準,異議人亦已加強啞鈴區之防震墊,暨在該區域加設請勿製造噪音之標示,並同時訓練健身房員工加強現場宣導相關噪音行為及現場規勸,又投訴人本身亦為系爭健身房之會員,於110年10月1日加入會員一年、嗣後又於111年9月17日入會,會籍迄至112年12月15日到期,因此對系爭健身房積極改善噪音措施部分應知之甚詳且親眼所見,況投訴人明自110年10月1日即入會,卻遲至現在才投訴檢舉。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址經營系爭健身房,而於前開時間因系爭健身房內摔啞鈴而發出噪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安、張皓嵐及徐萬生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光碟在卷可稽。

異議人固辯稱系爭健身房為免影響鄰居,已加強啞鈴區之防震墊,暨在該區域加設請勿製造噪音之標示,並同時訓練健身房員工加強現場宣導相關噪音行為及現場規勸云云;

惟依告訴人即住戶林智安證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上健身房摔啞鈴的聲音,已經打擾到我的作息了,所以我就上去健身房查看,就看到健身房的會員在(警詢筆錄誤載為再)摔啞鈴,這種情形從110年年初就有了,每天從7時至24時,都一直有摔啞鈴的聲響;

住戶張皓嵐證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上健身房摔啞鈴的聲音,已經打擾到我的作息了,所以我鄰居林智安就上去健身房查看,就看到健身房的會員在摔啞鈴,這種情形從110年年初就有了,每天從7時至24時,都一直有摔啞鈴的聲響;

住戶徐萬生則證稱: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在我經營的公司聽到樓上健身房摔啞鈴的聲音,已經打擾到我的作息了,這種情形從110年左右就有了,每天從7時至24時,都陸續有摔啞鈴的聲響等語,堪認異議人於營業時間內不定時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噪音,且經同棟大樓之住戶向警方提出檢舉,復依卷內所附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使用啞鈴之人等確有將啞鈴舉起離地後,遂鬆開手使啞鈴掉於地面之舉動,堪認此舉將出現擾人聲響,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之非行堪予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款1,005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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